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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12-28 11: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admin

  无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接受,基金业协会对这类机构的审核要点是哪些?多数申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均对此感到困惑。有鉴于此,本文将通过对基金业协会相关监管规则的分析,以及笔者实操经验的总结,对无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的关注要点进行梳理和讨论。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规定申请机构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法律意见书中需对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披露、论证并发表结论性意见。

  针对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基金业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中以解释提示的方式对此予以明确。基金业协会认定的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是指申请机构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可以为共同实际控制。基金业协会在Ambers系统中进一步列明了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五种情形,即在符合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的前提下,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可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认定:

  (3)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表决权持股超过50%的;

  (5)在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时,可以在系统中填报“第一大股东”,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无实际控制人的申请机构,基金业协会曾于2018年12月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登记须知》”)进一步明确了申报要求,即《登记须知》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与此同时,Ambers系统关于实际控制人信息填报栏标题也对应更新为“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

  2022年6月2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203号),并同时发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以下合称“《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等四份文件。在《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中,基金业协会已经将实际控制人和第一大股东并列在同一栏中提出监管要求。

  据此,笔者认为,基金业协会并未绝对禁止无实际控制人的申请机构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应承担实际控制人的相应责任。因此,根据《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的要求,对实际控制人的如下监管要求,理应由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来承担:

  (1)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如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或投资管理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2)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登记须知》相关要求,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虽然《登记须知》明确规定了申请机构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由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申请机构都可以按此申报方案顺利获批。根据笔者近期实际操作案例,基金业协会在实际审核中较之《登记须知》规定,对申请机构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1、无实际控制人的论证应严格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

  首先,基金业协会严格执行关于穿透论证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近期基金业协会的反馈问题通常会包括“根据《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第22条要求,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企业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经与项目审核人员沟通,基金业协会内部接受无实际控制人的申报方案,但对申请机构无实际控制人的结论,基金业协会严格要求追溯穿透到申请机构股东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后方可得出结论。

  笔者认为,该等穿透核查主要是监管部门为了防范申请机构通过多层股权结构的设计来规避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进而逃脱实际控制人因申请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承诺事项而需对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2、无实际控制人的申请机构的关联方认定应以其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基准进行。

  私募基金管理人申报的审核中,申请机构需要充分揭示其关联方,申请机构关联方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正式许可文件。

  根据《登记须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关联方为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根据笔者的实操经验,对于无实际控制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基金业协会通常要求从两个层面进行认定并披露:

  (1)由申请机构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因此需从第一大股东层面出发,按照上述标准认定该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

  (2)将申请机构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作为申请机构的关联方进行充分披露。

  3、无实际控制人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申请机构的最终责任

  虽然申请机构无实际控制人,但申请机构仍需在Ambers系统中“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信息栏中填入申请机构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此外,申请机构在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承诺函》中涉及实际控制人的承诺函中,不仅需要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进行承诺,还需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共同承诺,也即承诺申请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活动,坚守职业道德底线,在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中不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事实上,申请机构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最终来承担申请机构的法律责任。

  笔者理解,将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要求第一大股东及其实控人替代,说明监管部门自始至终都是试图找到对申请机构进行负责的一个主体,对于没有一个最终责任主体的申请机构,也很难对于社会大众进行负责,对此监管部门的态度是不支持的。

  综上,笔者结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以及实操经验认为,基金业协会可以接受并认可无实际控制人的申请机构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在此情况下,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应承担实际控制人的相应责任,所以,申请机构应充分披露其第一大股东并穿透论证其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进而以此为基础进行关联方的认定、披露和承诺。

  本书由基小律团队合伙人邹菁律师、张泽传律师、周蒙俊律师着作,内容基于作者多年实务经验,涵盖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与投资运作的全过程,欢迎各位基小律的朋友订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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