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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01-17 20:3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admin

  为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不要小看个人信息,即使再不起眼的个人信息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只要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就要为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结合生活中侵犯个人信息权的4个典型场景,说明个人信息的范围、处理原则,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主体、侵权责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益行为的核心问题,并为企业和个人分别在合规管理和保护意识方面,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建议。

  青岛远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从网上下载某软件,进行号码提取、处理和导出,经过整理后自动生成手机号码,然后将手机号码分配给其员工,员工采取电销的方式,向消费者推销青岛公司的服务产品。

  本案经过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青岛公司停止对贾友宝的侵害行为;2.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贾友宝赔礼道歉;3.青岛公司赔偿贾友宝实际损失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青岛公司赔偿贾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维持原判决。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特定条件。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任何组织不得非法提供他人个人信息。

  本案中,青岛公司私自提取、处理他人电话号码,未经贾友宝同意,擅自向其拨打电话进行营销,侵害了贾友宝的通讯、生活安宁,侵犯了贾友宝的个人信息权利,属于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青岛公司的员工对贾友宝实施了侵权行为,员工的工作行为是代表公司实施的。因此,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青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青岛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表示不会再让员工拨打贾友宝的电话,但是由于未来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为了保障贾友宝的通讯、生活安宁不被侵害,法院支持了贾友宝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

  另外,青岛公司的电销行为侵扰了贾友宝的通讯、生活安宁,应当向贾友宝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我国《民法典》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贾友宝主张青岛公司赔偿维权支出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明维权支出的证据。因此,法院酌定贾友宝的实际支出为500元,酌定青岛公司赔偿贾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顾客不满商家的服务,在网上发布差评。随后,该商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店员与顾客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顾客消费时的监控录像。

  顾客认为商家公开发布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个人信息权益,于是向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而商家认为,顾客在网上随意发布差评,侵害了自己店铺的名誉,要求顾客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审理,广州互联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商家立即停止公开监控录像,删除顾客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顾客消费时的监控录像,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向顾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但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例如:自然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本案中,顾客的微信账号信息、顾客消费时的监控录像都属于顾客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能够识别到顾客本人。顾客的微信聊天记录更是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收集、储存、提供、公开个人信息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本案中,商家拍摄、储存顾客的监控录像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商家在微信公众号公开顾客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消费监控录像亦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本案中,商家作为顾客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承担着保护顾客个人信息的义务,对于处理顾客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予以说明,明示处理目的及范围等。

  任何人不得非法公开、提供他人的个人信息。使用个人信息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个人信息处理者才可以处理个人信息:

  本案中,商家为证明自己服务“优质”、顾客差评侵害其名誉权,在未获得顾客同意的前提下,公开了顾客的个人信息,显然不属于前述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商家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

  A与B系邻居,B家房屋后有一条胡同,这条胡同为A回家的唯一通道。A与C共同使用这条胡同。B在其房屋后安装了摄像头,能够拍摄到这一整条胡同。

  A认为B在胡同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A的隐私权等个人信息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拆除摄像头及线路,并向A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B拆除涉案摄像头及线. 摄像画面是否包含个人信息?

  摄像头拍摄的画面中,会拍摄到路人的人脸信息、行踪信息,因此,摄像画面中包含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本案中,B安装的摄像头是为了拍摄其家房屋后方的胡同,做到无死角的监控自己房屋,以维护住宅安宁。但是,这条胡同是由A与C共同使用,且为A回家的唯一通道,与公共区域相比,胡同的使用人员(A与C)具体特定。在这条胡同安装摄像头,将会拍摄到A及其家人进出家门的时间、行踪等相关信息,这类信息属于A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然而,B在胡同安装摄像头时,并未取得胡同特定使用人A的同意,同时B拍摄并存储胡同的影像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对A构成侵权,侵犯了A的隐私权等个人信息权益。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包含2类行为主体:个人信息非法提供者和个人信息非法收集者。

  目前就获利金额及数量尚无立法或司法上的解释,但可以参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情节严重所作出的解释,即:获取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获取前述信息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本案中,A非法出售8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12884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

  企业可以根据信息处理行为对信息主体的影响程度,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由低到高分进行分级;根据处理个人信息是否能够识别到具体的信息主体,即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的紧密度,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分类。通过分级分类,对不同级别、类型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采取不同的保护、查验等措施,以提高个人信息的保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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