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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敲诈勒索案(涉恶)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沉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脱恶
2015 年5月4日,被告人那某经另一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签订 40 万元借贷合同,担保人张某某,口头约定利息 5%,借款期限 2 个月,砍头息 4 万元,那某应杨某某要求将 36 万元转账到担保人张某某妻子王某某名下的卡内,同日,杨某某让张某某提现金 3 万元,并将该笔钱和王某某银行卡交给杨某某。次日,杨某某将其中 33 万元转账到自己卡后又转账给阴某某31 万元。贷款到期李某某无力偿还,那某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债,强行占有李某某抵押的三套商业房占为己有后出售该三套商业房经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总价为202.02 万元。敲诈勒索金额为 166.02 万元。
1.组织特征: 以被告人任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自 2010 年形成。2010 年 1 月24 日,任某某通过在某饭店门口伙同杨某某、包某、任某某使用镐把殴打田某某,之后任某某出资30万元摆平此事件,树立了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恶名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逐步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迅速扩大自身影响力。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工明确,任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阴某某负责财务管理等,杨某某负责出面办理贷款业务手续、以“套路贷”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监管出租车充当打手; 斯某某、乌某某、包某、那某负责办理贷款手续和以“套路贷”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任某某负责非法控制出租车行业; 形成了以任某某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为阴某某杨某某、任某某,一般成员为斯某某、乌某某、包某、那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经济特征: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非法控制出租车行业,强迫挂靠在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交纳过户费、车辆更新费共计 1800 余万元,并从中渔利; 并通过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已查明非法获利1189.7043 万元,涉案金额总计 3549.8413 万元人民币。同时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发放高利贷、经营建筑公司、加油站、汽贸公司等企业,进一步扩大其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犯罪集团的活动。
3.行为特征: 2010 年至案发前,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长期不间断的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发放月息 3-5 分以上高利贷,逾期每月涨 1 分利并有罚息; 强迫个体出租车司机接受其非法要求,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欺骗、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出租车行业、高利贷行业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强迫交易、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活动 30 余次,涉案被害人 300 余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4.危害特征: 该犯罪集团具有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的基础,足以使出租车经营者、高利贷借贷者、被殴打、威胁者等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被害人具有怕打击报复、委曲求全、不敢维权、花钱买平安等心理,被迫接受以任某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非法要求、出租车管理中的强制性规定等等,故多年来少有报案直至案发。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出租车行业、高利贷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强行占有或迫使多名被害人出售羊群、车辆、房产等财产,致使被害人丧失生产、生活资料,丧失经济来源,难以生活,非法控制出租车行业,在高利贷行业形成重大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那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166.02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那某出借给李某某的资金来源合法与任某某等人无关,那某无替他人放贷、催收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其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负责办理放贷手续的一般成员属认定错误
本案中除指控的该起敲诈勒索犯罪外,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均与那某无关,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那某有帮助任某某放贷、催收的行为,起诉书的该项指控与事实不符。因此,无论任某某等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那某与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一般成员间均无过多交往,资金方面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无任何交集,不符合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特征,恳请法庭经过依法审判,认定那某不属于恶势力成员,这也是坚持依法办案、坚持以审批为中心,坚持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有据的结果。
(一)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那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某某无法按期归还借款,以三套未竣工房屋抵顶债务,双方自愿约定以物抵债行为,不能认定那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那某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对三套房屋价值是否大幅度超出债权价值是明知的,即使抵债房产稍微高于债权本息数额,也不能认定那某在以物抵债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那某与杨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某供述杨某某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对借款的签订、履行及以物抵债,杨某某并未参与,二人也未对李某某采用过暴力手段;对于借款资金的最终流向,那某并不知情,不能据此认定该笔借款资金是那某提供给杨某某或任某某,更不能认定那某是向恶势力集团提供资金。
2015 年5月4日,被告人那某经另一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签订 40 万元借贷合同,担保人张某某,口头约定利息 5%,借款期限 2 个月,砍头息 4 万元,那某应杨某某要求将 36 万元转账到担保人张某某妻子王某某名下的卡内,同日,杨某某让张某某提现金 3 万元,并将该笔钱和王某某银行卡交给杨某某。次日,杨某某将其中 33 万元转账到自己卡后又转账给阴某某31 万元。贷款到期李某某无力偿还,那某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债,强行占有李某某抵押的三套商业房占为己有后出售该三套商业房经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总价为202.02 万元。敲诈勒索金额为 166.02 万元。
1.组织特征: 以被告人任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自 2010 年形成。2010 年 1 月24 日,任某某通过在某饭店门口伙同杨某某、包某、任某某使用镐把殴打田某某,之后任某某出资30万元摆平此事件,树立了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恶名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逐步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迅速扩大自身影响力。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工明确,任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阴某某负责财务管理等,杨某某负责出面办理贷款业务手续、以“套路贷”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监管出租车充当打手; 斯某某、乌某某、包某、那某负责办理贷款手续和以“套路贷”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任某某负责非法控制出租车行业; 形成了以任某某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为阴某某杨某某、任某某,一般成员为斯某某、乌某某、包某、那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经济特征: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非法控制出租车行业,强迫挂靠在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交纳过户费、车辆更新费共计 1800 余万元,并从中渔利; 并通过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已查明非法获利1189.7043 万元,涉案金额总计 3549.8413 万元人民币。同时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发放高利贷、经营建筑公司、加油站、汽贸公司等企业,进一步扩大其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犯罪集团的活动。
3.行为特征: 2010 年至案发前,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长期不间断的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发放月息 3-5 分以上高利贷,逾期每月涨 1 分利并有罚息; 强迫个体出租车司机接受其非法要求,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欺骗、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出租车行业、高利贷行业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强迫交易、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活动 30 余次,涉案被害人 300 余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4.危害特征: 该犯罪集团具有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的基础,足以使出租车经营者、高利贷借贷者、被殴打、威胁者等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被害人具有怕打击报复、委曲求全、不敢维权、花钱买平安等心理,被迫接受以任某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非法要求、出租车管理中的强制性规定等等,故多年来少有报案直至案发。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出租车行业、高利贷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强行占有或迫使多名被害人出售羊群、车辆、房产等财产,致使被害人丧失生产、生活资料,丧失经济来源,难以生活,非法控制出租车行业,在高利贷行业形成重大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那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166.02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那某出借给李某某的资金来源合法与任某某等人无关,那某无替他人放贷、催收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其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负责办理放贷手续的一般成员属认定错误
本案中除指控的该起敲诈勒索犯罪外,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均与那某无关,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那某有帮助任某某放贷、催收的行为,起诉书的该项指控与事实不符。因此,无论任某某等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那某与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一般成员间均无过多交往,资金方面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无任何交集,不符合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特征,恳请法庭经过依法审判,认定那某不属于恶势力成员,这也是坚持依法办案、坚持以审批为中心,坚持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有据的结果。
(一)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那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某某无法按期归还借款,以三套未竣工房屋抵顶债务,双方自愿约定以物抵债行为,不能认定那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那某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对三套房屋价值是否大幅度超出债权价值是明知的,即使抵债房产稍微高于债权本息数额,也不能认定那某在以物抵债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那某与杨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某供述杨某某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对借款的签订、履行及以物抵债,杨某某并未参与,二人也未对李某某采用过暴力手段;对于借款资金的最终流向,那某并不知情,不能据此认定该笔借款资金是那某提供给杨某某或任某某,更不能认定那某是向恶势力集团提供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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